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96號
TPDM,114,審簡,169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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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N IKE NURAIN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AN IKE NURAI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IAN IKE NURAI
N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
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綉容、林宜諮調解成立(履行期
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需匯錢回家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彭綉容、林宜諮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彭綉容、林宜諮均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 之內容向告訴人彭綉容、林宜諮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雖係印尼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 ,且於我國亦有合法居留之原因及正當之工作,因認本案尚 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8號  被   告 DIAN IKE NURAINI (印尼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 IKE NURAINI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3時53分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華林宜諮、彭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IAN IKE NURAI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3年10月9日14時許,前往基隆海邊遊玩遺失皮夾,密碼是551118。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但113年10月23日才去警局報案遺失皮夾云云。 2 告訴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家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家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宜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宜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彭綉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頁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綉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梁家華林宜諮、彭綉容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6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10月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頂之事實。 (2)被告並未於113年10月9日至基隆,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DIAN IKE NURAINI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 13年10月9日14時許前往基隆海邊遊玩,回家發現皮夾不見 ,皮夾內有放郵局、華南銀行提款卡、印尼身分證、新臺幣 2,000元,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卡片後面,伊於同年10月23日 才到派出所報案,不曉得為何提款卡會剛好被詐欺集團拾獲 云云。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 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 ,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 。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抄錄在提款卡背面,此已與常 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能說出提款卡密碼,可知其對自己 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熟稔,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而將密碼抄寫 在提款卡上一併存放,且倘提款密碼即抄寫於提款卡之上而 一併遺失,於發現遺失後理應更為積極之處置,然本件被告遲 至皮夾遺失後2個多禮拜,始至派出所報警處理,亦與常情 相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113年10月9日前往基 隆而遺失提款卡等情,然經調取通聯紀錄,可悉被告於113 年10月9日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頂,該段期間亦無前往基隆,有通聯紀錄及手機上網歷程 附卷可佐。再者,依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13年9 月16日帳戶遭領空,餘額僅351元,於113年10月14日亦有使 用本案帳戶捐款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專戶10 0元,顯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測試提款卡,是否得用於



詐騙,亦徵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綜上 ,本件被告本案帳戶均幾無餘額,且有刻意清空帳戶金額之 情,核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者提供已無用途、其內幾無餘 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DIAN IKE NURAI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梁家華 於113年9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梁家華見此廣告點擊連結加入「陳書妍特助」LINE好友後,向梁家華佯稱:可在「詠旭」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家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 13時53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4日 13時55分許 4萬元 2 林宜諮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宜諮見此廣告點擊連結加入「C財富夢想起點」LINE好友後,向林宜諮佯稱:在「詠旭」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宜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5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 10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5日 10時11分許 4萬元 3 彭綉容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彭綉容見此廣告點擊連結加入「夢想啟航」LINE群組後,向彭綉容佯稱:在「詠旭」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5日 15時28分許 2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4號
  聲請人 彭綉容       年籍詳卷
      林宜諮       年籍詳卷
  相對人 DIAN IKE NURAINI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彭綉容
      林宜諮
  相對人 DIAN IKE NURAINI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綉容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竹北分行,戶名:彭綉容,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宜諮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戶名:林宜  諮,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彭綉容
      林宜諮
  相對人 DIAN IKE NURAINI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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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