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
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棋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為員警攔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冷氣工程,夏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冬天
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棋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9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宅,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2月11日19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提示本署 檢察官強制現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0時5分 許在碧潭派出所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棋順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本署檢察官強制現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張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棋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