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傳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領款地點/領款時
間/領款金額欄「112年10月2日14時27分許」更正為「112年
10月2日14時1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傳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而與該
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楊穎婕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拿到任何好處或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新臺幣21萬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 被 告 林傳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 購買虛擬幣後轉至他人所指定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洗錢用途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穎婕,致使楊穎婕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 輾轉匯至本案帳戶。林傳恒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銀行,自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 提領後代為購買虛擬幣並轉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楊穎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穎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穎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詐騙款項為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林傳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楊穎婕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佩」、「賴志銘」、「香港海外部」等人向楊穎婕佯稱: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楊穎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于瑄) /112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佑婷)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 /74萬7,700元 系爭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 /74萬7,685元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4時27分許 /138萬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