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林甚藝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林甚藝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40分許
」更正為「21時41分許(依監視器影像時間)」;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凃林甚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先經告訴人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許可,
無正當事由而進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侵害他人
之管領權限與私有領域之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
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1、67至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凃林甚藝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林甚藝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日21時40分許,未經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代表 人周承澤之同意,即自凃林甚藝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之9土地侵入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用鐵皮圍籬 圍住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8建築物旁圍繞之土地, 並於該處待至同日22時許始離去。
二、案經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凃林甚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侵入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8建築物旁圍繞之土地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羅潔語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於前開時間未經告訴人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之同意,即侵入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8建築物旁圍繞之土地,且該土地周遭亦已架設鐵皮圍籬及監視器防止他人侵入之事實。 ㈢ 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2、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於前開時間侵入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8建築物旁圍繞之土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凃林甚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之8建築物旁圍繞之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 案犯行,辯稱:伊是進去該空地找東西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找尋東西之細節,被告卻供稱:
伊把東西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8建築物旁圍繞之 土地已經30、40年了,也不知道要找什麼東西等語。是被告 如真有東西遺忘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8建築物旁圍 繞之土地,怎會長達30年皆未去找尋,甚至無法具體指出欲 找尋之物品,故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