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詮緯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7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第三筆匯
款之匯款時間「113年5月15日晚間10時33分許」更正為「11
3年5月16日晚間10時33分許」,並補充「被告曾詮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曾詮緯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
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
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應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
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認罪,且已分別以3萬元、4萬元與告訴人蔡景任、傅柏
瑋調解成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告
訴人傅柏瑋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已依約給付調解之金額(
見調偵卷第7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有
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賴紫青部分因和
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鈞麟於調解期
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展覽業之
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與本案 類似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之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 蔡景任、傅柏瑋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曾詮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詮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Tong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Tong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曾詮緯
配合於收到銀行驗證碼時傳給「Tong彤」,詐欺贓款旋遭轉 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鈞麟、賴紫青、蔡景任、傅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詮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Tong彤」之人用來收取告訴人之匯款,並配合將銀行傳來的驗證碼轉傳「Tong彤」等事實。 2 告訴人楊鈞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鈞麟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紫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紫青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傅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傅柏瑋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 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蔡景任、傅柏瑋於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然就告訴人楊鈞麟、賴紫青部分未調解成立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鈞麟(提告) 113年4月28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站獲利並取得約會代幣 113年5月3日上午 8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8日晚間 6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晚間 6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29分許 7萬元 2 賴紫青(提告) 113年4月初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站獲利並換取約會機會 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0時26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 7,500元 113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113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5月7日晚間 7時35分許 9萬9,750元 3 蔡景任(提告) 113年4月初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獲利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3萬元 4 傅柏瑋(提告) 113年4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站獲利並換取約會機會 113年5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5日晚間10時3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