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81號
TPDM,114,審簡,168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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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13、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
易字第16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經員警採驗尿液前,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卷第
67至72頁,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第7至1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及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7日1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及永興路口緝獲逮捕,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以將毒 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逮捕,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3日、114年1月1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67、0000000U1363)各1份、新店分局頂 城派出所毒品案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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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