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80號
TPDM,114,審簡,168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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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儀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儀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警用行動電腦
1具業已歸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母親,需扶養1名
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竊得之警用行 動電腦1具歸還,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00號  被   告 林欣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儀於民國114 年4 月1 日下午,因手機遭竊一事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於 傍晚6 時19分獨自留在派出所備勤室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派出所員警李春霖所領用之警用行 動電腦1 具(編號IP15AAWEM101)。嗣林欣儀離開派出所後 ,經警發現前開警用行動電腦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上情,而通知林欣儀歸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儀於上述時、地前往青年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拿取前開警用行動電腦之事實。 2 證人即劉庭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於114年4月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看見被告持有警用行動電腦,有詢問該行動電腦來源,被告表示為其所偷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 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被告於上述時、地,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竊取警用行動電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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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