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1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以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記載,另於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欄中補充「(不含手續費)」,並將該欄
位編號2之金額更正為「12,000」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盧以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8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云云,然該罪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729、4261、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
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
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李姿嫻、潘柏瑋
、廖孜娸、劉倡宏、何青璇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
告訴人廖孜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與告訴人潘柏瑋以1萬2,012元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尚
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
薪約3萬初、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總額高低、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58頁 ,審訴字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 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盧以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以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於收 受、提領詐騙之犯罪所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並致使國家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侑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 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旋於同日晚間1 1時21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供對方取走,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 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姿嫻、潘柏瑋、廖孜娸、劉倡宏、何青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以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盧以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之事實。 2.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前,與對方約定報酬為每月9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潘柏瑋、廖孜娸、劉倡宏、何青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有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本案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他人財物為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潘柏瑋、廖孜娸、劉倡宏、何青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明細影本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與附表之正確性。 4 被告提供之網路職缺資訊、與「林侑生」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之網路職缺資訊自稱為「匿名參與者」,並稱「急徵」、「偏門」、「先拿錢再做事」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固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將遭持用為詐欺行為,仍對持用者非為正當行為持用有所認識。 5 本案帳戶往來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及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1行 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李姿嫻(提告) 虛偽網路客服,假認證,真詐財。 113年11月23日12時15分 49,986 2 潘柏瑋(提告) 假賣遊戲帳戶真詐財 113年11月23日12時42分 12,012 3 廖孜娸(提告) 虛偽廣告活動,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1月23日12時43分 9,989 4 劉倡宏(提告) 虛偽臉書租屋資訊,假出租,真詐財 113年11月23日12時44分 16,000 5 何青璇(提告) 虛偽廣告活動,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1月23日12時51分 6,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