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62號
TPDM,114,審簡,1662,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42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乙○○於被告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2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犯罪時,知悉其所侵占之物屬於少年所有,尚難認被告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
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以擺地攤做回收為業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
至115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已 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物品內有儲 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然因無法確認實際儲值價值,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200元。
 ㈢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新臺幣) 1 現金1,293元 2 錢包1只 3 數位學生證1張(具悠遊卡功能,內有儲值200元) 4 悠遊卡1張 5 社區感應卡1張 6 補習班學生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5時15分至19分間某時許,在 臺北市大安板南線忠孝新生站捷運車廂內,見乙○○(96年 次,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93 元、悠遊卡、數位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內有儲值約200 元)、社區感應卡、補習班學生證各1張等物之錢包1只遺失 在鐵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遺落之上開錢 包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乙○○遍尋不著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 2.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錢包,且於警員將上開錢包發還予其後,尚短少數位學生證、社區感應卡及補習班學生證3張卡片等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且於步出捷運車廂後,即於月台上清點上開錢包內物品,自錢包內取出紙鈔、硬幣、4張卡片等物,並將現金另行放入其他包袋,僅將卡片放回上開錢包等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交還,復經警員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之錢包內有現金1,293元及悠遊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