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41號
TPDM,114,審簡,164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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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
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皮夾1個、現金51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 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一張、身分證證件一張,均未 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張景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華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號公路之關西服務區內時,拾得服務區大廳內為陳榆潼 所遺留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100元、信用卡1張、



身分證件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未將該皮夾交由服務區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而 將之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該皮夾得手。
二、案經陳榆潼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景華確有拾獲上開皮夾,而未交由服務區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榆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皮夾確為告訴人所遺失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張景華確有拾獲上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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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