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雅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雅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7號調解筆錄可
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
值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8號 被 告 解雅晴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雅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臺北公館郵局門口櫃檯,見黃智翔所有之白 色帆布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547元)遺留在 該處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拿取該白色帆布袋後即逕行離去,而將脫離黃智翔本人所持 有之上開白色帆布袋及袋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黃智翔察 覺白色帆布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白色帆布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裝有現金4萬7,547元之白色帆布袋遺留在門口櫃檯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走至臺北公館郵局門口牆邊放置供民眾使用信封之櫃檯,並未進入郵局內辦事,且斯時在該櫃檯邊,僅有一名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婦女站在被告左側,過程中被告並未與該婦女交談,僅向左側轉頭看了該婦女一眼後,即拿取告訴人遺留在櫃檯上之白色帆布袋後離去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與華南銀行戶名「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零用金支出表、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遭被告侵占之白色帆布袋內裝有現金4萬7,54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解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白色帆布袋及袋內現金4萬7,547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