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38號
TPDM,114,審簡,1638,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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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濬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濬宗前為友人處理感情糾紛,認為已處理妥當,主觀認劉
家豪又從中介入(劉家豪另犯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論罪科刑),對劉家豪不滿
,於民國113年2月2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即3日凌晨1時許,前
劉家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
京吉門市,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店內,以「操你媽」、「你他媽雞巴毛
、「狗雜種」、「你老爸生屌給你幹嘛的」、「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屄」、「操你媽俗辣,
你爸生你這個雜碎」等語辱罵正在工作中之劉家豪,足以貶
劉家豪之人格評價,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吳濬
宗另基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明知劉家豪不願離開與其討論
,仍強拉住劉家豪之衣領及手臂移動,以此強暴方式使劉家
豪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劉家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及截圖4張

 ㈢台北市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吳濬宗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率為前揭強暴行為,並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
,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宮廟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需要扶養各16歲、15歲的小孩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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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