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31號
TPDM,114,審簡,163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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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足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滿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1罐」更正為「金盞花葉黃素Plu
s蝦紅素膠囊1盒」、同段第5行「葉黃素」更正為「蝦紅素
膠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滿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被害人家樂福超市新店安康二店(統康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00元(由告訴人于文軍代收),有
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3頁),堪
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且已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數件竊盜案
件,分別經判決有罪、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顯難認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方罹邢典,亦無
法認為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即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尚
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竊之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膠囊1罐業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周滿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滿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家樂福超市新店安康二店,徒手竊取門市店長于文軍所管領 ,在店內展示櫃上之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1罐(價值新 臺幣688元),隨即將該葉黃素放入其手提袋內即離去。嗣 店內員工發覺周滿足行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于文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取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1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忘記付款而非竊盜。 2 告訴人于文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及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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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