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23號
TPDM,114,審簡,162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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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昊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
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薛昊惟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薛昊惟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19時3分許」,應予補充為「㈠薛昊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
9時03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薛昊惟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薛昊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薛昊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薛昊惟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張元碩,且率予毀損告
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民間借貸、月收入新
臺幣10萬至1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球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因為那時候太生氣,所以拿球棒出來,但是 球棒被我朋友拿走了,我是用徒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8頁,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薛昊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昊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 與慶城街口與張元碩發生行車糾紛,薛昊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元碩之頭部、身體多處,造成張元碩受有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薛昊惟另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腳踩碎張元碩掉落在地上之眼鏡,致令該眼 鏡之鏡片碎裂、鏡框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元碩。二、案經張元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昊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有踩碎告訴人眼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元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許祐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13年5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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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