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18號
TPDM,114,審簡,161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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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00號、第2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黑色印章壹顆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1至2行「51
萬3,000元」更正為「49萬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子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分次持告訴人蘇彩華郭原嘉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以
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告訴人蘇彩
華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分別多次刷卡、提款等所為,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視為
一行為,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使用竊得之信用卡以
盜刷之不法方式而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又未經告訴人蘇彩
華同意或授權,持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
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蘇彩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已
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7
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 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郭原嘉之黑色印章1顆、盜刷信用卡消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8,874元、盜領告訴人蘇彩華之存 款共計49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依調解 筆錄履行之13萬元,其餘126萬6,874元(計算式:89萬8,87 4元+49萬8,000元-13萬元=126萬6,874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繼續依調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蘇彩華郭原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3,973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31萬1,973元,餘款31萬2,000元,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彩華49萬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114年8月4日給付13萬元(已履行)。  ㈡被告應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㈢餘款34萬8,000元,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4,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  被   告 郭子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平蘇彩華之孫、郭原嘉之姪子,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7日前某日,趁其祖母蘇彩華叔叔郭原嘉不在家之際,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徒手竊取蘇彩華郭原嘉 放置於上址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以及郭 原嘉所有之黑色印章1顆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未經蘇彩華郭原嘉之同意或授權,自112年11月18日 起,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佯為有權持卡人,持 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信用卡以消費免簽名之方式, 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 子平為有權持該卡消費之人而提供服務及商品,如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亦誤認係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共



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89萬8,874元與信用卡特約商店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單一,未經蘇彩華之同意或授權,自112年8月17日起,接 續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金 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1萬3,00 0元之款項。
 ㈣嗣蘇彩華郭原嘉接獲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前情。
二、案經蘇彩華郭原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子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萬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彩華郭原嘉均在國外,收受通知始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提款卡遭人竊盜、盜刷及盜領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彩華向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聲明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共27萬4,901元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彩華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聲明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共18萬5,949元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原嘉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聲明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共43萬8,024元等事實。 ㈥ 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高雅賓館有限公司入住證明、旅客資料輸入翻拍畫面、鵲絲旅店豪麗旺館盜刷影像 證明被告持用並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㈦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 費詐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盜領告訴人蘇彩華帳戶內款項 共49萬8,0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各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9萬6,874元( 計算式:89萬8,874元+49萬8,000元=139萬6,874元),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金融卡 盜刷期間 金額總計 1 蘇彩華 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 27萬4,901元 2 蘇彩華 中國信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至12月10日 18萬5,949元 3 郭原嘉 中國信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至10日 4萬,507元 4 郭原嘉 中國信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6日至18日 39萬7,517元 共計   89萬8,874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款卡 盜領期間 金額總計 1 蘇彩華 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 16萬元 2 蘇彩華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至11月4日 12萬9,000元 3 蘇彩華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9日至11月5日 20萬9,000元 共計     4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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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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