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08號
TPDM,114,審簡,1608,2025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第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李威誼、告訴人徐若涵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徐若涵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11、133頁),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李威誼
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李威誼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贓物領據1份(見偵6453卷第101頁)在卷可憑,
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李威誼領回等情,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萬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第404號  被   告 張萬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騎樓處,見李威誼之黑色皮革半罩式安全帽(價值 不詳)懸掛其所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 ,眼見四下無人,即隨手行竊配戴,藉以掩人耳目。未幾李 威誼返回停車處赫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原111年度偵 字第6453號)
(二)其後於當日1時25分許,前往呂世成臺北市○○區○○○路00號 經營之機車行,自後門鐵皮攀爬入內,先壓低該店維修區內 監視器鏡頭以防拍攝,再翻找打開辦公桌櫃臺下置放現金鐵 盒,徒手竊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8萬56元得逞,旋搭乘計程 車逃逸,迨呂世成之妻徐若涵於當日11時50分許發現失竊報 案。(原111年度偵字第4771號)
(三)嗣為警據報赴竊盜現場勘察,尋回李威誼失竊之安全帽(已 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若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萬福於偵訊時供述。 坦承行竊機車行但否認竊取安全帽。 2 1、被害人李威誼於警詢時指述。 2、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指述安全帽失竊經過,現已發還被害人。 3 告訴人徐若涵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訴被告竊取機車行現金。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被告行竊安全帽與機車行過程。 5 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員警對案發現場採證。 二、核被告張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失竊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