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03號
TPDM,114,審簡,160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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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寧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
,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據此,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無
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
極事證可證主觀上知悉上開夾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
下,應認屬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屬告訴人姚柏
瑋、黃維信2人所有,堪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其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自述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2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
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且
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
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娃娃商品3只(告訴人姚柏瑋所有) 2 娃娃商品5只(告訴人黃維信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1號  被   告 張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日凌晨3時4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止期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貓抓樂園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姚柏瑋所有、陳列於店內之娃娃商品3只(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585元,及黃維信所有、陳列於店內之娃娃商品5 只(價值共計700元),張寧得手後,隨即搭乘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姚柏瑋黃維信發現其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柏瑋黃維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姚柏瑋黃維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寧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本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1份、警製刑事案件蒐證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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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