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00號
TPDM,114,審簡,160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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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易字第1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江振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月6 日16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6日16時8分 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通知到場 驗尿,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振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 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3)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6日16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 0970006063號函 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 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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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