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94號
TPDM,114,審簡,159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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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暘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
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暘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
「(下稱本案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使用,」後補充「並以LINE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
至13行「佯稱要出售行動電話與葉承祐」更正為「佯稱要向
葉承祐購買行動電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28
,138元」更正為「28,123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49,986元」更正為「49,971元」
、附表編號3金額欄「49,031元」更正為「49,016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章暘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
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雅婷、林旻建、
陳姿吟曾靖雅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跟伊說之後會給伊新臺幣5萬元 的薪水,但伊都還沒有收到等語(見114偵15631號卷第25頁 ),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 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  被   告 章暘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暘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 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其所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奕雄」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各該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瑋、林旻建、曾靖雅、陳姿吟林雅婷謝昀龍林佳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何奕雄」向被告表示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就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哲瑋受詐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旻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林旻建受詐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靖雅受詐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姿吟受詐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雅婷受詐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謝昀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昀龍受詐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佳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林佳萱受詐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⑴「何奕雄」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給50,000元薪資之事實 ⑵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詢問「怎麼好像車手」、「這樣不就跟賣帳戶一樣」、「錢的來源呢,安全嗎」、「不會有什麼詐騙的錢進出吧」,足見被告可預見提供提款卡恐有幫助詐欺、洗錢等違法疑慮,仍決意提供提款卡給「何奕雄」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被告前因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佐證被告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 金額 1 張哲瑋 於114年3月14日,透過臉書廣告張貼抽獎活動,並向告訴人張哲瑋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要求開啟網路銀行才能領獎 114年3月14日22時19分 49,986元 2 林旻建 於114年3月7日13時48分許,透過IG抽獎廣告向告訴人林旻建佯稱可參加公益捐款參加抽獎,並稱因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要求開啟網路銀行及支付稅金、手續費 114年3月14日22時28分 29,955元 3 曾靖雅 於114年3月14日,透過IG向告訴人曾靖雅購買商品,再假冒為貨運公司客服佯稱須匯款以利實名制認證 114年3月14日22時49分 49,031元 4 陳姿吟 於114年3月11日21時50分,透過IG向告訴人陳姿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並要求支付手續費 114年3月14日22時58分 7,015元 114年3月14日22時58分 9,013元 5 林雅婷 於114年3月10日14時許,透過IG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並要求支付手續費 114年3月14日23時5分 16,998元 6 謝昀龍 於114年3月14日17時41分許,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謝昀龍朋友,並稱急需借錢 114年3月15日0時58分 80,000元 7 林佳萱 於114年3月14日,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林佳萱朋友,並稱出車禍須賠錢 114年3月15日1時34分 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  被   告 章暘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章暘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 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其所 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奕 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22時許,佯稱要出售行動電話與 葉承祐,再假冒為貨運公司人員要求葉承祐轉帳辦理實名認 證,使葉承祐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5日1時27分許,轉帳 新臺幣28,13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葉承祐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葉承祐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章暘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 截圖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 6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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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