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琳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訴字第5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3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蔡宇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㈡被告與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薄
,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且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之期間非短,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2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3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被 告 蔡宇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誠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原字第13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琳與李奕德、吳宸宇、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 翎、許祐庭(上7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上7人下合稱王芊蕙等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 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竟因而心生不滿,蔡宇琳遂與王 芊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
,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 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3時18分 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要求陳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 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 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 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郭建輝住處),李 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 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輝住處。陳宏益於112 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王芊蕙等人即先 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李奕德負責看管陳 宏益,蔡宇琳、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數次將 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徒手、持拖鞋 、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之鐵棒陳宏益 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益之頭髮等, 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合 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併 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又輾轉遭許祐 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分別關 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張志翔(所涉妨害 自由等罪嫌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居住、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王芊蕙等人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張志翔見陳宏益 傷勢嚴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 醫護人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 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積欠另案被告王芊蕙債務,遭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帶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有遭剪頭髮、打巴掌,且告訴人於該處時係遭另案被告王芊蕙、陳冠峻等人看管,無法自行離去,當時被告亦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居住等事實。 2 另案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等事實。 3 另案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另案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另案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及另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及另案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亦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腿上西瓜刀砍傷之傷勢係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7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及另案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芊蕙等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 被告王芊蕙等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 13年度審訴原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