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91號
TPDM,114,審簡,159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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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同
(4)日」應更正為「同(14)日」,並補充「被告林育汝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周錫靖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尚未依約賠償第1期款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詐得之新臺幣(下同 )8000元、1萬2000元、6300元,共計2萬63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1號  被   告 林育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汝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AY HI與周 錫靖認識,雙方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林育汝明知其並 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4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5顆草梅圖示)」向周錫 靖佯稱:要借錢繳房租,借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同 年5月25日還款云云,致周錫靖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某 時,在臺北市文山萬芳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交付8,000 元予林育汝
 ㈡於翌(14)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5顆草梅圖示)」向周 錫靖佯稱:伊阿嬤楊麗華過世,要借1萬2,000元,於同年4 月17日領補助後返還云云,致周錫靖陷於錯誤,於同(4)日 晚上11至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36巷社區某公園內 ,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林育汝
 ㈢於同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5顆草梅圖示)」向周錫 靖佯稱:處理後事的錢不夠,還差5,000元,這5,000元是要 拿典當的手機云云,於同年4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 復興路某當舖又再佯稱:當舖說要加利息到6,300元云云, 致周錫靖陷於錯誤,交付6,300元予林育汝。  嗣林育汝未依約還款,周錫靖始悉受騙,至本署申告。二、案經周錫靖至本署申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周錫靖取得上開金錢之事實,卷附LINE對話紀錄係與告訴人之對話;借據是伊簽立交付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周錫靖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借據影本、典當資料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上開金錢之事實。 3 ①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楊麗華」死亡證明書(上半部) ②被告配偶陳浩銘之戶役政資訊、三親等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於同年4月間,並無祖母楊麗華過世之事實(被告與配偶陳浩銘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18日結婚。楊麗華陳浩銘之母)。 4 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書各1份 ②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書各1份 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反復利用交友軟體詐騙網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 揭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針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 ,應認係同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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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