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
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尚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雇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白色結晶1袋 驗前淨重47.0400公克,取樣0.042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46.9975公克(純度97.5%,純質淨重45.864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李尚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 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夜市」內向「連玉 浩」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元1,0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0公克,李尚儒因而持有之。嗣因李尚儒於114年3月 6日18時許,因酒後駕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交 岔路口與人發生車禍(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車輛遭警方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方陪同李 尚儒返回車上拿取私人物品時,發現車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內有疑似愷他命之物,經李尚儒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毛重 48.47公克(純質淨重45.864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自白 警方於114年3月6日19時50分許,在被告李尚儒車上查獲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超過公克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之愷他命1包 3 刑案照片2張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已載明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 認「證物袋編號1: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48.0300公克, 淨重47.0400公克,取樣0.0425公克,餘重46.9975公克,鑑 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7.5%,純質淨重45.8640公克」之 情,堪認被告持有含有Ketamine成分之結晶物,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結晶物(實稱毛重48.0300公克,淨重47. 0400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所持扣案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