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84號
TPDM,114,審簡,158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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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廷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4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犯意刪除「幫助」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岳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
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據被
告於偵、審自述內容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可知,被告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林琬婷」,本案贓款匯入前開帳戶後,
由被告依指示匯出至指定帳戶,是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
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起訴書顯
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
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訴字卷
第43至44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林琬婷」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軟體工程師工作、月薪約6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5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將贓 款轉出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蔡岳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之申請人之申請人,竟為貪圖交付金融帳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期待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不法利益,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 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之前某日,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琬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 詐術,向張博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轉帳至蔡岳廷上開之台新帳戶內,蔡岳廷再依照「林琬 婷」指示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博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林琬婷」之LINE對話紀錄 1、伊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琬婷」使用並轉帳等事實。 2、伊一開始有懷疑「林琬婷」是詐騙集團,但在「林琬婷」提出每個月可得8萬元之報酬且不用到公司上班之好處後,經伊考慮再三後,仍然決定要做該份工作,並配合「林琬婷」要求提供本人與護照拍照圖檔,且稱「不用對我好,高風險高報酬,我沒那麼笨,該承擔的我在答應妳時就有心裡準備了」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育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單據等 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3 被告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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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