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緯儒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緯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雪茄
」補充為「雪茄403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緯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冠鈞達成
和解,除將竊得之雪茄全數返還外,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和
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92號卷第41頁),復參
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資訊業,月收入
約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除返還所竊取之物品外,並賠償告訴人完畢, 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雪茄,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自無庸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陸緯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文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緯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下午2時39分起至10月26日下午3時3分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林冠鈞寄放在湯發凱店內(雪茄王)寄賣之雪茄(價值新臺 幣169萬9,795元),得手後,隨於同年月29日辦理離職。嗣 林冠鈞盤點雪茄數量時察覺有異,經查看監視錄影後發現,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陸緯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但與告訴人林冠鈞和解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稱伊上開雪茄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92號卷23-3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和解書 告訴人林冠鈞與被告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期間多次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處。另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返還告訴 人,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