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欽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2、5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
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王治鈞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7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泡泡瑪特盲盒飛天小女警30盒(價值共1萬3,500元)、泡泡瑪特盲盒哭娃3盒(價值共1,950元)、泡泡瑪特盲盒夏日哭娃2盒(價值共1,300元)、泡泡瑪特木屋積木1盒(價值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5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3次、3月、4月、7月、4月、8月、7月、7
月、8月、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持萬用鑰匙開啟王治鈞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 徒手竊取陳列於機台內及放置上方之商品【泡泡瑪特盲盒飛 天小女警30盒【每盒新臺幣(下同)450元】、泡泡瑪特盲盒 哭娃3盒(每盒650元)、泡泡瑪特盲盒夏日哭娃2盒(每盒650 元)、泡泡瑪特木屋積木1盒(3,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並將竊取之物品上網轉賣。
二、案經王治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欽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治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偉珉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