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71號
TPDM,114,審簡,157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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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李耀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耀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不堪使用」
後補充「(趙偉良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李耀鳴撤回告訴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7行「傷害」後補充「(趙偉良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李耀鳴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傷害外」後補充「(李耀鳴此部分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趙偉良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良李耀鳴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人為甥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故意對彼此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件
恐嚇犯行,均係於時間緊接,且在相近地點為之,並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恫嚇對方,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均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93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李耀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告趙偉良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李耀鳴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 案被告李耀鳴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 偉良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李耀鳴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審易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均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8號  被   告 趙偉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耀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良李耀鳴為甥舅關係,惟雙方素有糾紛,詎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趙偉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許,前往李耀鳴所開設、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刺青店借錢不成,遭李耀銘 要求離去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5分 鐘後手持滅火器李耀鳴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小籠包店內,將滅火器重壓在放置於桌上李耀鳴所有、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OPPO Reno5 Pro手機上, 並將點燃中之香菸放置於該手機上燒灼,致令該手機螢幕玻 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趙偉良復向在場員工恫稱:「跟我舅舅 講,叫我舅舅小心點」等語,致李耀銘聞之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趙偉良復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16分許,戴金 屬手指虎(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前往上指小籠 包店內鬧事,李耀鳴不忿,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小籠包竹 架欲毆打趙偉良趙偉良見狀當即轉身逃離,雙方一路追逐 至峨嵋街一帶,期間趙偉良除不斷撿拾垃圾丟擲李耀鳴外, 並持路旁展示貨架砸向李耀鳴左小腿,使李耀鳴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
 ㈢趙偉良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刺 青店挑釁,李耀鳴不忿,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除持甩棍 毆打趙偉良頭部,致趙偉良受有頭枕部約1公分撕裂傷、右



側頭顳部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外,並揚言:「操你媽的, 你再來就把你腳打斷」等語,雙方一路追逐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僵持,趙偉良亦不甘示弱,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 長約40公分之尖銳鐵器,揚言欲殺死李耀鳴,以及開槍打死 李耀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耀鳴,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良李耀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良於警詢之供述 1.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攜帶滅火器至上址小龍包店內,惟矢口否認有砸毀被告李耀鳴手機之事實。 2.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戴手指虎至上址小籠包店之事實。 3.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持40公分長鐵條恐嚇被告李耀鳴之事實。 2 被告李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趙偉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趙偉良於113年6月14日至左欄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受有頭枕部約1公分撕裂傷、右側頭顳部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李耀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李耀鳴於113年6月14日至左欄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受有左小腿挫傷之事實。 5 被告李耀鳴手機照片1張 佐證該手機螢幕玻璃碎裂之事實。 6 萬華區漢中街50巷6號B1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趙偉良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手持滅火器前往被告李耀鳴小籠包店內尋釁之事實。 7 萬華區漢中街50巷、52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趙偉良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前往被告李耀鳴小籠包店內尋釁,雙方發生對峙之事實。 三、核被告趙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核被 告李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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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