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66號
TPDM,114,審簡,1566,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
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凱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
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所載「上繳前開詐欺集團」後補充
記載「(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暨張凱媛提領時日、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所載「上繳前開詐欺集團」後補充
記載「(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暨張凱媛提領時日、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末行所載「上繳前開詐欺集團」後補充
記載「(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暨張凱媛提領時日、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㈤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凱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凱媛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警詢中
對其依指示提供4346帳戶、4554帳戶、7858帳戶、0278帳戶
資料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
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可見
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提供其申
設帳戶資訊暨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到庭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
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紹玉、盧惠玉調解成立(詳見附表
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離婚、需
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除未能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洽談調解、予以 賠償外,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附表 編號1、2「和解情形」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47頁、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各該編號所示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固係被告 所申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本案業經查獲,且上開帳戶均已設為警示帳戶 ,此有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 頁),均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黃紹玉 4554帳戶 113年10月25日13時10分43秒/1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①16時19分53秒/2萬元 ②16時20分38秒/2萬元 ③16時21分27秒/2萬元 ④16時22分14秒/2萬元 ⑤16時23分04秒/2萬元 張凱媛願給付黃紹玉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紹玉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 張凱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惠玉 4346帳戶 113年10月25日11時31分53秒/3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①12時13分40秒/27萬 ②12時40分36秒/2,000元 ③12時42分00秒/2萬 ④12時45分47秒/6,000元 張凱媛願給付盧惠玉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盧惠玉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 張凱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士烈 0278帳戶 113年10月25日13時05分10秒/3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①14時24分02秒/25萬8,000元 ②14時52分52秒/1萬8,005元 ③14時54分04秒/1萬6,005元 ④14時55分02秒/8,005元 未和解 張凱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張凱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媛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以及政府近10 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將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乙情,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並 藉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繼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使 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晚上8時38 分許止,接續將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4346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4554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858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278帳戶)之帳號交付詐欺 集團。而前開詐欺集團則:
 ㈠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冒稱黃紹玉之姪女致電黃紹玉 借款,使黃紹玉不疑有詐,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4554帳戶內後,張凱媛即依詐欺集 團指示,如數提領10萬元上繳前開詐欺集團。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冒稱盧惠玉之兒子致電盧 惠玉借錢,使盧惠玉不疑有詐,於翌(25)日上午11時31分 許,自其配偶陳勇勝帳戶匯款30萬元至4346帳戶內後,張凱 媛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其中之29萬8,000元,再將29萬9 ,000元上繳前開詐欺集團。
 ㈢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冒稱黃士烈之兒子致電黃 士烈借錢,使黃士烈不疑有詐,於翌(25)日下午1時5分許 ,將30萬元匯款至0278帳戶內後,張凱媛即依詐欺集團指示 ,如數提領30萬元上繳前開詐欺集團。
  嗣黃紹玉、盧惠玉黃士烈察覺有異,始知遭騙。二、案經黃紹玉、盧惠玉黃士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凱媛之供述 被告將4346帳戶、4554號帳戶7858號帳戶、0278號帳戶之帳號交付詐欺集團,繼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實。 ㈡ 告訴人黃紹玉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㈢ 告訴人盧惠玉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㈣ 告訴人黃士烈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㈤ 告訴人黃紹玉匯款10萬元至4554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㈥ 告訴人盧惠玉與詐欺集團之文字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盧惠玉之配偶陳勇勝之白河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㈦ 告訴人黃士烈與詐欺集團之文字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士烈匯款30萬元至0278帳戶之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文字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將4346帳戶、4554號帳戶7858號帳戶、0278號帳戶之帳號交付詐欺集團,繼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實。 ㈨ 4346帳戶、4554號帳戶、0278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非法交付帳戶 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就各告訴人所涉洗錢 罪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