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一葦
王玉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5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保護令內容」
欄所載「趙○淮、趙○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應予更正為「趙○淮、趙○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並已造成告訴人甲○○、乙○○精神上之痛苦畏懼,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彼此間並已調解成立願相互無條件原諒對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併參以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3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兩人育有趙○淮、趙○榛、趙○榕三名未成年子 女(其全名均詳卷),乙○○與甲○○明知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核發附表編號1、2所示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為附表所示之內容諭知,且該保護令均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於114年3月4日告知執行,惟乙○ ○與甲○○於同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2住處內,因故而發生爭執,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乙○○以「是妳自己在搞直播又愛玩遊戲,搞得自己很累 ,是要怪誰?妳連假這幾天有在顧小孩嗎?如果妳現在那麼 不滿那妳可以滾出去」等語辱罵甲○○並要求甲○○負擔小孩教 養等費的一半,使甲○○感受精神上痛苦畏懼而違反附表編號 1之保護令,甲○○亦不顧有其中兩名小孩在場而逕以「幹你 娘」之穢語辱罵乙○○,使乙○○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而違反附表 編號2所示之保護令,嗣乙○○、甲○○均至警局提出告訴,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乙○○之供述 2.附表編號1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於114年3月4日17時40分就附表編號2之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1.被告甲○○之供述 2.附表編號2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於114年3月4日20時就附表編號1之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甲○○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即屬 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被告乙○○、甲○○就前開之言行,均已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 畏懼,參以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 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保護令案號 相對人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核發日期及期間 (民國) 1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 相對人不對甲○○及目睹家暴兒少趙○淮、趙○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114年2月24日,保護令期間為2年 2 113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甲○○ 相對人不對乙○○及目睹家暴兒少趙○淮、趙○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114年2月24日,保護令期間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