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廣智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廣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
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華廣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複
數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贓款轉購虛幣上繳,致無從追查,並
使告訴人李文蒼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
紀尚輕,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7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
在打工、須照顧罹病姑姑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至46
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
、被告經手金額非低、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 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5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款後轉購虛 擬貨幣並上繳,並非主謀者,既將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文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3號 被 告 華廣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廣智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 領出款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款,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李文蒼行騙 ,李文蒼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華廣智之前揭帳戶,華廣智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USDT並移轉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經李文蒼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李文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收受告訴人李文蒼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後,確有再將款項轉成轉成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USDT移轉予不詳人士。 3、依被告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並不存在達到系統上限而無法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2 告訴人李文蒼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文蒼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文蒼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文蒼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5 BitPro交易所之虛擬貨幣買賣、轉帳紀錄各1份 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BitPro交易所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確有再將虛擬貨幣USDT移轉予不詳人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相同之機會,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李文蒼 所匯入之款項後,確有再轉成虛擬貨幣USDT並移轉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故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幫助犯等情,洵堪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13年11月8日19時2分許 3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9日18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2日17時2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3日17時1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6日21時1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6日21時3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7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7日21時4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8日8時3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9日18時3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0日17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1日17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2日17時23分許 29,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 1,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3日17時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4日17時4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5日17時1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10日17時4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10日17時51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11日7時5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11日7時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11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