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61號
TPDM,114,審簡,156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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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43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敏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敏正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
將告訴人鄭承映推倒在地致其受傷,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院
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打零工、月薪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鍾敏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鍾敏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園醫院內,因細故對鄭承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鄭承映推倒在地,使鄭承映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下背、骨盆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鄭承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敏正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鄭承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西園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西園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8年9月1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63號刑事簡易判決



(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傷 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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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