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43號
TPDM,114,審簡,154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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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3年9
月5日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4日某時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24分」更正為
「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58分」、編號8匯款時間欄「①113年
9月5日下午4時9分②113年9月5日下午4時12分」更正為「①11
3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②113年9月5日下午4時11分」、編號11
匯款時間欄「113年9月6日下午2時44分」更正為「113年9月
6日下午3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才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
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劉才豪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豪基於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約定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詩詩」之人,並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此提供前揭帳戶給對方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元傑等12人施詐,致附表所示 之陳元傑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 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元傑張婉婷、梁韶師、蔡佩吟黃靜怡郭芳辰、 孫屏宜、張瓊文林麗凰薛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劉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約定每帳戶1萬5,000元之對價將台銀、國泰及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元傑及被害人王建棟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元傑及被害人王建棟等1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㈢ 被告與暱稱「劉詩詩」之line對話紀錄1份、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台銀、國泰及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㈣ 台銀、國泰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元傑及被害人王建棟等12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才豪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 於網路上認識一位小姐,她說可以幫我介紹工作,提供帳戶 ,一個帳戶15,000元等語。然衡情申請工作難認需寄出帳戶 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需一次寄出三張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款 卡密碼供對方知悉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以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與line暱稱「劉



詩詩」之人對話紀錄觀之,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元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運彩廣告,佯稱可投資運彩,然需先匯款以進行投注操作,嗣後再以欲領取獲利須再給付獲利之20%做為流水證明云云,致陳元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 10,000元 台銀帳戶 2 王建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建棟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林沛苓」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王建棟誆稱:在滙誠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建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8日下午5時19分 ②113年9月8日下午5時21分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帳戶 3 張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交友軟體帳號後與張婉婷結識,復再以假冒之官方donki taiwan官方LINE帳號對張婉婷誆稱:有感謝祭活動云云,致張婉婷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凌晨1時 113年9月7日凌晨1時2分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帳戶 4 梁韶師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梁韶師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呂咨文」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梁韶師誆稱:在滙誠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梁韶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下午12時58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5 蔡佩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佩吟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詹金城」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佩吟誆稱:在博恩證券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佩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24分 138,687元 國泰帳戶 6 黃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交友軟體帳號後與黃靜怡結識,復再佯稱為唐吉軻德總公司行銷部主任,佯稱:可先加入官方LINE帳號,有感謝祭活動,需先儲值後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黃靜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7日凌晨0時22分 ②113年9月7日凌晨0時7分 50,000元 50,000元 合庫帳戶 7 郭芳辰 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交友軟體帳號後與郭芳辰結識,復再佯稱,佯稱:登入唐吉軻德網址,投資商品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郭芳辰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4日下午11時38分 ②113年9月4日下午11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帳戶 8 孫屏宜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直播賣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5日下午4時9分 ②113年9月5日下午4時12分 30,000元 7,806元 台銀帳戶 9 葉阿銀(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直播賣家,致葉阿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②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18分 5,000元 100,000元 台銀帳戶 10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直播賣家,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5日下午8時45分 11,200元 合庫帳戶 11 林麗凰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直播賣家,致林麗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6日下午2時44分 20,000元 合庫帳戶 12 薛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直播賣家,致薛鳳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9分 2,600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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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