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第7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萬餘元」,應予
更正為「3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姜承宇、尚哲及林龍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3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 元,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竊現 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3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第758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係姜承宇經營之瑞億工程行僱用之員工,姜承宇並提 供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做為員工宿舍,陳彥旭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趁姜承宇及其同事尚哲、林龍眾 人外出上工,員工宿舍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姜承宇 、尚哲及林龍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姜承宇於同日11時許,發覺陳彥旭退出工作群組,旋 至員工宿舍尋找陳彥旭,發現宿舍內財物失竊,陳彥旭亦已 不知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承宇、尚哲及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旭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皮夾及背包內現金共3萬餘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姜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承宇、尚哲、林龍所有之現金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 佐證財物擺放及失竊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同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 10萬餘元,此節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姜承宇雖指稱其損失25 ,000元、告訴人尚哲損失75,000元、告訴人林龍損失32,000 元,惟告訴人姜承宇之依據僅係當日為領薪日,又因本件現 場並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畫面足證告訴人等確有如上金額之 財物遭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 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 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