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25號
TPDM,114,審簡,1525,202508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ONG GIA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TRUONG GIAN
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RUONG G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VU VAN HONG」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周宇
軒,堪認已有悔意;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需負
擔家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5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 案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 提領之現金)業由被告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且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為其他同類型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  被   告 NGUYEN TRUONG GIA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ONG GIANG(中文名:阮贊陽)、「VU VAN HONG 」、不詳上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2時14分許,偽裝 為周宇軒之友人,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周宇軒,向周宇 軒借款,致周宇軒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NGUYEN TRUONG GIANG受「VU VAN HONG」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由「VU VAN HONG」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N GUYEN TRUONG GIANG,NGUYEN TRUONG GIANG再於113年12月 16日15時13分至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崑崙門市,提領共1萬9,010元。NGUYEN TRUONG GI ANG領出之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VU VAN HONG」;「VU VAN HONG」再將贓款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UONG GIA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宇軒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VU VAN HONG」、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