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20號
TPDM,114,審簡,152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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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9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亦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前案紀錄之記載、關於
起訴書附表「面交時間/金額」欄金額部分更正為「79萬8,4
00元」;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編號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增列「被告蔡亦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陳虹璉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堅稱不知
道被害人被詐騙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32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
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
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
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黃雨彤」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欲收取之財物價額甚高,實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
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
小畢業、未婚、目前在家裡養蚵,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須
扶養弟弟等生活狀況(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自述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固有偽 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 案現金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2 識別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趙聖福) 1張 (無) 3 114年2月19日存款憑據 1張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趙聖福」印文1枚、「趙聖福」署名1枚 4 印章 1顆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蔡亦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勛有以下未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卻不知悔改:(一)前於民國112年6、7月間,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犯幫助 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
(二)詎其經歷上開司法程序,未獲教訓,反而更貪圖賺快錢週期 短、收入高,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 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 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1、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陳虹璉,由 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彤」藉網路隨機拉 人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能代操投資云云, 致使信以為真允為投資付款。
2、待陳虹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蔡亦勛受其上 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之存款憑據( 簡稱假文件)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 信,並作為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個人。
(三)所幸警方據報到場,適逢蔡奕勛甫向陳虹璉收款完畢,遂上



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背包內裝有陳虹璉受騙現金79 萬8,400元(已發還)、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XR手機1支、假 證件及假文件各1、附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1顆等物而查獲全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亦勛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為網路應徵工作之不詳老闆,收取不詳款項,要交付不詳之人,不知如何聯絡對方,亦不知是否從事不法,僅初體驗收款云云。 2、依其所述顯不可信且拒絕供述取款緣由,有意隱瞞洵明。 2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曾參與詐騙集團犯罪,顯非初犯。 3 1、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虹璉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 1、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收取。 2、被告為警查獲後僅扣得手機1支,雖未能為警發現與本案相關情事,惟審酌被告與其所謂不詳老闆除非能心意相通,否則該手機應即為雙方聯繫工具甚明。 4 1、本案現場查獲蒐證照片。 2、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及翻拍照片。 3、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 5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
(一)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理由參照)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 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 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因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 誤,然仍假意答應交付款項,並立即前往報警,嗣詐騙集團 指派車手乙前來向甲取款,並指示乙於取得詐欺贓款後,將 之交予集團之核心成員,然乙於出面向甲取款之際,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是否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應論以未 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法律問題)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乙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 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甲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 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 反之,如乙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乙之實力 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乙 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審查意見



與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蔡亦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 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扣案假文件、假證件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表:
受害民眾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偽造姓名 陳虹璉 假投資騙課金 新店捷運站(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內 114年02月19日 10時55分許 面交78萬4,000元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蔡亦勛/ 「趙聖福」 (署名+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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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