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雅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雅
漾活泉水50ml 2入特惠組」,補充為「雅漾活泉水50ml 2入
特惠組1組」;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梁雅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存
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品管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 ,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 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固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0,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上開賠償 金額已逾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紙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9號 被 告 梁雅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98之4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臺北西門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商品雅漾活泉水50ml 2入特惠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舒特膚溫和潔膚乳236ml (價值49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 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僅結帳其餘購買商品後即逕行離去 。嗣經寶雅臺北西門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梁雅芬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紙袋未取出結帳之事實。惟辯稱是忘記取出結帳,而非竊盜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寶雅臺北西門店內暨周遭道路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