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潔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宜潔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6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
11提領金額欄「113年10月13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
託帳戶後,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7萬元,另於113年10月13、
14日自兆豐帳戶共提領20萬元」更正為「113年10月13日轉
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7萬元,另
於113年10月13、14日自兆豐帳戶共提領15萬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宜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51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4287卷第33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King」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分別就告訴人黃燕華、林妙玲匯入之款項予以
提領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
(見偵4287卷第143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帳戶
,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
定帳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和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63至6
5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5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和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 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 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已非屬被告所 有、掌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和解, 如被告未實際履行,告訴人等尚得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燕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4至8 李宜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妙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至3、9至11 李宜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燕華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妙玲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李宜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現住○○市○○區○○街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潔先前結識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之年籍姓名 不詳男子後,經對方介紹,參與Felix 平臺售物獲利,嗣更 依「King」要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再依指示於上開帳戶有 款項入帳時,領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Felix 平臺客 服指定之錢包地址。旋上開帳戶因有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經被害人報案而由警察機關通知銀行將該等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李宜潔此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233 、4193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李宜潔 亦因發現遭詐騙,而於民國113 年8 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警。李宜潔由此已知「King」 提供匯入帳戶之款項與他人遭詐欺事件有關,如繼續依對方 或Felix 平臺客服指示,將「King」所稱之匯入帳款項領出 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仍將因此提領詐欺受害者匯入之款項,產生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且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收取 犯罪所得之目的;詎其仍與「King」、Felix 平臺客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9 、10月 間之不詳時間,依「King」指示,提供以其子蕭O熙、蕭O喆 (分別為106 年、109 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 戶)帳號,供「King」匯入款項。而取得上開帳號之詐欺集 團成員先設立假投資網站,經黃燕華閱覽該網站及林妙玲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後均陷於錯誤,依網頁客服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先後匯款至中國信 託帳戶、兆豐帳戶;款項匯入後,即由李宜潔依「King」指 示,在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或住處附近便利超商,自上開 帳戶領款(詳細之黃燕華、林妙玲匯款時間、金額、李宜潔 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Feli
x 平臺客服指定之錢包地址,李宜潔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完成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收取犯罪 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黃燕華、林妙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先前曾因「King」介紹,參加Felix 平臺商品銷售而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King」匯入款項,嗣發現遭詐騙,且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但為取回先前存入平臺之款項,仍依「King」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帳號,並於匯款入帳時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Felix平臺指定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華於警詢中之證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燕華與詐欺網頁客服之對話內容翻拍相片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黃燕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林妙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林妙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King」之LINE對話、IG對話截圖 被告於113年7、8月間,依「King」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於款項入帳後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嗣後並知該等帳戶業因涉及詐騙而經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卷宗、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號予「King」,致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且涉及詐欺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雖經本署檢 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4193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 、3 、9 、11所示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而應由 法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King」、 Felix 平臺客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就告訴人黃燕華、林妙玲匯入之款項予以提 領部分,既為分別遂行詐欺告訴人黃燕華、林妙玲取得款項 之犯行,以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各為時間緊接 ,被害人同一,請分別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至其與詐欺集團間先後詐欺告訴人黃燕華 、林妙玲,被害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宜潔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燕華 113年10月4日 12時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4日 12時13分 5萬元 2 林妙玲 113年10月6日 10時1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6日 15時44分 3萬元 3 林妙玲 113年10月8日 23時3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9日 12時37分 26萬元 4 黃燕華 113年10月9日 9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黃燕華 113年10月10日17時4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11日10時12分 10萬元 6 黃燕華 113年10月10日20時3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黃燕華 113年10月12日22時1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13日10時19分 7萬元 8 黃燕華 113年10月14日 9時26分 70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14日10時42分 70萬元 9 林妙玲 113年10月14日 13時15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14日 15時23分 40萬元 10 林妙玲 113年10月14日 23時1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15日 12時35分 10萬元 11 林妙玲 113年10月12日 22時45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13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7萬元,另於113年10月13、14日自兆豐帳戶共提領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