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2無法析離之外包
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當場扣得氟-去氯-N-
乙基愷他命1袋(淨重:15.41公克、純質淨重:12.48公克
)、愷他命1袋(淨重:2.657公克、純質淨重:2.0618公克
)、K盤1組(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應予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睿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毒品 之外包裝共2只,以目前採行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而無法 與其上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應視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一併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黃色結晶塊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4920公克,分別取樣0.0452公克、0.0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5.3868公克〈計算式:15.4920公克-0.0452公克-0.06公克=15.3868公克〉,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約12.48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872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 2 白色細結晶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6570公克,取樣0.0083公克,驗餘淨重2.6487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0618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6頁) 3 暗紅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8號 被 告 陳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宇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3日0時35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購得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1袋、愷他命1袋、K盤1組(下合稱本案毒 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3日0時35分許,搭乘其不知 情之友人吳凱文所駕駛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 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1袋(淨重:15.41公克、純質淨重:12.48公克)、愷他命1 袋(淨重:2.657公克、純質淨重:2.0618公克)、K盤1組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0時35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人,以4,000元價格,購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吳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凱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並從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然證人吳凱文對於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並不知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4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8725號鑑定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晶體1袋(淨重:15.41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2.48公克。 ⑵扣案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2.657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2.0618公克。 ⑶扣案暗紅色方形菸盒1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氟-去氯-N-乙 基愷他命1袋(淨重:15.41公克、純質淨重:12.48公克) 、愷他命1袋(淨重:2.657公克、純質淨重:2.0618公克) 、K盤1組(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