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御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854號、第8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幫助詐欺」
補充並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㈡⑵第2行「
同年9月25日」後補充「同年10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4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
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又變造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後
,持向衛生局承辦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祥診所、賴家庭
醫學科診所對於就診紀錄管理及衛生局出缺勤管理之正確性
,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
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乙○○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及附表編號1 乙○○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及附表編號2 乙○○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及附表編號3 乙○○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第85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晚間11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新 北市○○區○○街00號處,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利群」本案帳戶 密碼。嗣「利群」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不 詳之詐欺其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以臉書暱稱「譚玥 欣.Charles & keith」及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向甲○○ 佯稱:要購買甲○○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惟因訂單無法完成 ,需聯繫賣貨便客服,並依該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下午 5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4萬9,959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乙○○依據性侵害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稱衛生局 )安排相關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其原應依照衛生局 指定日期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因未依規定到場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明知未曾於113年5月8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廣祥診所就診,為向衛生局補請假,竟基
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修圖軟體,將其先前向廣祥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上應 診日期塗改為「113年5月8日」,再於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 25分許,將上開變造之廣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影像檔1張以電 子郵件寄送與衛生局承辦人,足生損害於廣祥診所對於就診 紀錄管理及衛生局出缺勤管理之正確性。⑵明知未曾於附表 所示時間113年8月14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同年 9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賴家庭醫學科診所 就診,為向衛生局補請假,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手機修圖軟體,將其先前至賴家庭 醫學科診所就診後領取之蓋有賴家庭醫學科診所之門診章之 藥品明細收據塗改為附表所示日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上開變造之賴家庭醫學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像檔以電子郵 件寄送與衛生局承辦人,足生損害於賴家庭醫學科診所對於 就診紀錄管理及衛生局出缺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 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甲○○受害金額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 佐證被告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所示時間依衛生局規定至處遇機構,惟或缺席或出示就醫紀錄辦理請假之事實。 ㈤ 被告於廣祥診所之病歷資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及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僅於113年4月10日曾至廣祥診所就診之事實。 ㈥ 被告於賴家庭醫學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及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僅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0日及113年7月26日曾至賴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之事實。 ㈦ 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暨藥品明細收據影像檔及診斷證明書影像檔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被告所為 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變造時間 所示就診日期 傳送時間 1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2分前某時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2分 2 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9分前某時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9分 3 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40分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