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22號
TPDM,114,審簡,142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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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千琳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4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千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2行所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日至3日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伍千琳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至3日間,以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方式,向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伍千琳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伍千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外,其餘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伍千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被害人受騙款
項遭提領等節,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後旋遭提領之
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846
號卷第293至2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84頁),可知其本案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
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7「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
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
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確定,至114年1月9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前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 ,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 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本 案已遭查獲而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45頁、第245頁),上開帳 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1 葉佩玟 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葉佩玟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使用好賣家寄送以方便取貨云云,並傳送操作連結予葉佩玟,再以需進行好賣家帳號認證為由,指示葉佩玟操作網路銀行,致葉佩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①14時42分29秒 /4萬9,988元 ②14時44分12秒  /4萬4,918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3日 ①14時47分03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7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8分41秒 /2萬0,005元 ④14時49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4時50分12秒 /1萬4,005元   未和解 2 廖菁蓉 佯裝賣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廖菁蓉佯稱:若欲購買冰箱,須先匯款訂金新臺幣5000元云云,致廖菁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15時04分51秒 /5,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3日 15時08分23秒 /5,005元 未和解 3 林眞儀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林眞儀佯稱:需先預付3個月的訂金才能優先看房,如不滿意可以全額退款云云,致林眞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15時12分58秒 /7,123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3日 15時21分28秒 /1萬9,005元 未和解 4 吳凱澤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凱澤佯稱:有福袋網站可抽獎,並傳送網址連結予吳凱澤,再以吳凱澤抽中新臺幣9萬8,888元,然需先匯款始得領取云云,致吳凱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15時18分39秒 /1萬1,011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3 未和解 5 廖珮涵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廖珮涵佯稱:有抽中獎,若欲選擇獎品需先匯款至任一家慈善團體入會,完成後有另外抽紅包活動云云,並傳送抽獎聯結予廖珮涵,再告訴廖珮涵已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廖珮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15時41分09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3日 ①15時43分27秒 /2萬0,005元 ②15時44分02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6 王嘉琳 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Dcard向王嘉琳佯稱:欲購買發熱衣,然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王嘉琳,再假冒客服人員指示王嘉琳操作網路銀行,致王嘉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①16時53分56秒 /2萬9,985元 ②17時00分33秒 /2萬9,985元 ③17時07分24秒 /1萬元 ④17時08分20秒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 ①16時57分54秒  /2萬0,005元 ②16時58分50秒  /1萬0,005元 ③17時05分33秒  /2萬0,005元 ④17時07分05秒  /9,005元 ⑤17時10分02秒  /2萬0,005元 ⑥17時10分57秒  /2萬0,005元 ⑦17時11分53秒  /2萬0,005元 ⑧17時12分44秒  /1萬4,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嘉琳3萬元,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7頁)。 7 程皓德 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程皓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為程皓德沒有開通,所以訂單遭到凍結云云,並傳送賣貨便客服人員連結予程皓德,再假冒客服人員指示程皓德操作網路銀行,致程皓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①17時08分20秒 /4萬9,988元 ②17時10分15秒  /6,991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同編號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程皓德2萬元,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9頁)。 8 張景棊 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張景棊佯稱:欲購買IPHONE12,希望使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連結予張景棊,假冒客服人員指示程張景棊作網路銀行,致張景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17時37分51秒 /8,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 17時47分40秒 /9,005元 未和解 9 陳妝如 佯以寄送內有蝦皮購物網站連結之電子郵件與陳妝如,待陳妝如點擊連結選購商品後,又向陳妝如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陳妝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網站上輸入相關資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1月3日 17時51分30秒 /9,63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 17時56分56秒 /8,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伍千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千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於收 受、提領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致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在不詳統一超商店內 ,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之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 提款密碼,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 月1日至3日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佩玟、廖菁蓉、林眞儀、吳凱澤、廖珮涵、王嘉琳、程 皓德、張景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伍千琳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之人。 2 告訴人葉佩玟、廖菁蓉、林眞儀、吳凱澤、廖珮涵、王嘉琳、程皓德、張景棊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佩玟、廖菁蓉、林眞儀、吳凱澤、廖珮涵、王嘉琳、程皓德、張景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左列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葉佩玟、廖菁蓉、林眞儀、吳凱澤、廖珮涵、王嘉琳、程皓德、張景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或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 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佩玟 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接觸告訴人葉佩玟,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使用好賣家寄送以方便取貨云云,並傳送操作連結予告訴人葉佩玟,再以需進行好賣家帳號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葉佩玟操作網路銀行,告訴人葉佩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3日14時42分許 114年1月3日14時44分許 49,988元 44,918元 郵局帳戶 2 廖菁蓉 佯裝賣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接觸告訴人廖菁蓉,佯稱:若欲購買冰箱,須先匯款訂金新臺幣5000元云云,告訴人廖菁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3日15時4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林眞儀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接觸告訴人林眞儀,佯稱:需先預付3個月的訂金才能優先看房,如不滿意可以全額退款云云,告訴人林眞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3日15時12分許 7,123元 郵局帳戶 4 吳凱澤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接觸告訴人吳凱澤,佯稱有福袋網站可抽獎,並傳送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吳凱澤,再以告訴人吳凱澤抽中98,888元,然需先匯款始得領取,告訴人吳凱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3日15時18分許 11,011元 郵局帳戶 5 廖珮涵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接觸告訴人廖珮涵,佯稱:有抽中獎,若欲選擇獎品需先匯款至任一家慈善團體入會,完成後有另外抽紅包活動云云,並傳送抽獎聯結予告訴人廖珮涵,再以告訴人廖珮涵已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告訴人廖珮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3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6 王嘉琳 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Dcard接觸告訴人王嘉琳,佯稱:欲購買發熱衣,然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告訴人王嘉琳,再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王嘉琳操作網路銀行,告訴人王嘉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3日16時53分許 114年1月3日17時許 114年1月3日17時7分許 114年1月3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10,000元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程皓德 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接觸告訴人程皓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為告訴人程皓德沒有開通藍新支,所以訂單遭到凍結云云,並傳送賣貨便客服人員連結予告訴人程皓德,再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程皓德操作網路銀行,告訴人程皓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3日17時8分許 114年1月3日17時10分許 49,988元 6,991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張景棊 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接觸告訴人張景棊,佯稱:欲購買IPHONE12,希望使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連結予告訴人張景棊,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程張景棊作網路銀行,告訴人張景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3日17時37分許 8,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伍千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千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於收 受、提領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致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在不詳統一超商店內 ,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之人,並以不詳方式 提供提款密碼,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4年1月3日,寄送內有蝦皮購物網站連結之電子郵件予陳妝 如,待陳妝如點擊連結選購商品後,又向陳妝如表示可參加 抽獎活動,使陳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網站上輸入相關資 料,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63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嗣因陳妝如接獲扣款通知,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 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妝如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伍千琳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之人。 2 告訴人陳妝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妝如提出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因接獲電子郵件通知,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 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28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1378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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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