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
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
1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空」後補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前揭帳戶。」後補充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
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併辦意旨書部分補充「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如本判決末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內
容,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至11「匯入時間」、「匯入金
額」欄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
㈤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
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對其依指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偵
字第8190號卷第269至271頁,偵字第16648號卷第349至351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因被告提供
「林雅熙」之資料係為抖音社群帳號,係屬境外,無法查知
其身分,亦無法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
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03191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
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保全,
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本案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33頁、第249頁),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加入天玉投資APP進行儲值,以為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告訴人乙○○儲值、面交,始悉受騙。 ①113年12月20日9時09分56秒 5萬元 113年12月20日 9時15分52秒/5萬元 ②113年12月20日9時31分32秒 5萬元 113年12月20日 9時36分08秒/5萬元 2 丙○○ 於113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有抽中獎品,兌獎時要進行審核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丙○○驚覺遭詐,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 13時18分50秒 3萬3,081元 113年12月23日 13時19分31秒/8萬元 3 己○○ 於113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己○○佯稱:需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己○○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 13時20分50秒 1萬0,050元 113年12月23日 13時21分43秒/6萬元 4 庚○○ 於113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需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及開通LINE PAY支付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庚○○發覺不對勁,始悉受騙。 ①113年12月23日13時18分18秒 4萬9,985元 同編號2 ②113年12月23日13時19分40秒 4萬9,987元 同編號3 5 子○○ 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子○○佯稱:須配合驗證、綁定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子○○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3年12月23日13時15分56秒 5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3時17分54秒/10萬元 ②113年12月23日13時17分07秒 4萬9,985元 ③113年12月23日13時22分35秒 3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3時23分18秒/6萬元 6 癸○○ 於113年12月2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因誠信交易協議未開通,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並提供帳戶以確認是否為假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癸○○發現帳戶遭盜領且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①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21秒 3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3時31分55秒/5萬9,100元 ②113年12月23日13時31分18秒 2萬元 7 丁○○ 於113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丁○○遭家人告知遭詐,始悉受騙。 ①113年12月23日13時12分41秒 4萬1,010元 113年12月23日 13時13分37秒/14萬 ②113年12月23日13時21分36秒 3萬5,020元 同編號3及編號5③ 8 丑○○ 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加入天玉投資APP進行儲值,以為投資獲利等語,使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告訴人丑○○匯款、面交,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1日 11時31分14秒 20萬元 113年12月21日 11時32分53秒/20萬元 9 甲○○ 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群組進行儲值,以為投資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甲○○遲遲等不到錢回來,始悉受騙。 113年12月19日 11時23分59秒 22萬3,118元 113年12月19日 11時25分50秒/22萬3,100元 10 辛○○ 於113年10月16日10時0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加入福松投資APP進行儲值,以為投資獲利等語,使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辛○○需補足獲利金額始能出金云云,始悉受騙。 ①113年12月20日8時49分12秒 15萬元 113年12月20日 8時51分03秒/30萬元 ②113年12月20日8時50分18秒 15萬元 11 戊○○ 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加入愚果APP進行儲值,以為投資獲利等語,使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①113年12月22日12時03分21秒 5萬元 113年12月22日 12時05分54秒/10萬元 ②113年12月22日12時05分04秒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壬○○ 男 4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號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丙○○、己○○、庚○○、子○○、癸○○、 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團成員使用,以藉此賺取獎金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加入天玉投資APP進行儲值,以為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告訴人乙○○儲值、面交,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0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丙○○ 於113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有抽中獎品,兌獎時要進行審核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萬3081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丙○○驚覺遭詐,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3時18分許 3萬3,081元 3 己○○ 於113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己○○佯稱:需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50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己○○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 1萬50元 4 庚○○ 於113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需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及開通LINE PAY支付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庚○○發覺不對勁,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3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4萬9,987元 5 子○○ 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子○○佯稱:須配合驗證、綁定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6 癸○○ 於113年12月2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因誠信交易協議未開通,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並提供帳戶以確認是否為假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現其帳戶遭盜領且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7 丁○○ 於113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側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丁○○遭家人告知遭詐,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3時12分許 4萬1,010元 113年12月23日12時21分許 3萬5,03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審理中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假投資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前揭帳戶。
二、案經辛○○、丑○○、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辛○○、丑○○、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辛○○、丑○○、甲○○、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二、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8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12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
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接續起訴書編號)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8 丑○○ 113年12月21日 11時31分許 200,000元 9 甲○○ 113年12月19日 11時23分許 223,118元 10 辛○○ 113年12月20日 8時49分許 8時50分許 150,000元 150,000元 11 戊○○ 113年12月22日 12時3分許 12時5分許 50,000元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