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59號
TPDM,114,審簡,135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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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芬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慶芬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1
1行「嗣因其於民國114年1月1日21時許,(中間略)…而查
獲。」等語不引用,並於同段第5行「而持有之」之後補充
「嗣因其與兒子邱琪筌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同年月2日發生
爭執,經其另一兒子報警處理,而查獲前揭武士刀1把及辣
椒槍1支」,另補充「被告邱慶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慶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持有列管之
已開鋒武士刀一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
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支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本判 決自不能宣告沒收該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邱慶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芬(涉嫌持辣椒槍恐嚇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明 知武士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所列管刀 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起,受他人 贈與取得具殺傷力且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置於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而持有之,嗣因其於民國114年1月 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其子邱琪筌僅因照護邱慶芬之 妻陳麗鳳問題發生爭執,而對邱琪筌心生不滿,即拿出其持 有之武士刀對邱琪筌口出「要處理掉你」等語,復於翌(2 )日持辣椒槍向邱琪筌恫嚇稱「哩仔細拉(台語,意指你完 蛋了)」等語,邱琪筌(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遂徒手毆打邱慶芬頭部,經邱慶芬小兒子邱俊筌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辣椒槍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慶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之事實。 2 證人邱琪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武士刀照片4張 1、被告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之事實。 2、扣案武士刀全長110公分、刀刃70公分、握把30公分、刀鞘80公分並已開鋒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505668號函 1、扣案送鑑驗刀械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要件,鑑驗結果為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8公分、單面開鋒,依現狀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館至之刀械(武士刀)之事實。 2、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惟質之告訴人邱琪筌亦稱 被告持武士刀嚇伊,伊真的沒有害怕,因為被告年紀大了又 行動不便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恐嚇罪要件不同,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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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