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仁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摺疊腳踏車1臺,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見葉庭所有之折疊腳踏車放置於上 址騎樓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葉庭於翌日22時20分許欲至上址牽車時,發現該車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葉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於警詢中之證術 佐證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安康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