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46號
TPDM,114,審簡,134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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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元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性影像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本案所為,妨害告訴人甲 名譽、個人及性隱私,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名譽、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4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自白,並與告訴人和解,並 給付部分款項等節,固如前述,惟考量告訴人表示:即使被 告有履行調解條件,我也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參以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本案 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之物乃被告散布本案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之附著物(參他字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交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6頁、第28頁、第35頁、第3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84頁)。承上,上開編號3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上開編號4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 ㈡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記憶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7至69頁)。 ⑵112年度藍字第23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7至170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22頁)。 2 隨身碟1支 3 三星廠牌、型號S20FE、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BLADE17)1台 5 (舊)硬碟10顆 6 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BLADE13)1台 7 行動電話(V20、ASUS、meitu、三星三星)5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巿板橋區四維路328之2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成年女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係男女朋友, 因而知悉甲 所從事職業(甲 職業詳卷)之個人資料,乙○○ 於交往期間即民國107年8月間至110年4月間經甲 同意,拍 攝2人為性行為之影片,詎分手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 散布於眾及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誹謗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1年7月間某日及112年2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前述其所



拍攝與甲 為性行為之猥褻影像,以標題「XXXXXXXX的XXXXX X(甲 職業,詳卷)」上傳至網站「520.cc」、「erome」, 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在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其蒐 集所得之甲 個人資料,足以毀損甲 之名譽。㈡基於無故交 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未經甲 同意,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無故重製後傳送 其所拍攝甲 更衣時裸露身體或為性行為時之照片、影片等 性影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0000000000 TSL」 之人,以此方式交付甲 之性影像。嗣甲 經友人告知在情色 網站上有疑似其為性行為之影片,上網確認後報警處理,始 由警方查獲乙○○。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拍攝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上傳至情色網站「520.cc」、「erome」,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予使用TELEGRAM帳號「TSL」之人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被告上傳所拍攝2人性交行為影片之過程 3 「520.cc」網站網頁擷圖 被告在左列網站上傳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影片之事實 4 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被告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傳送之性影像擷圖 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予使用帳號「0000000000 TSL」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 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 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BLADE17)1臺 ,係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手機(廠牌型號三星S20FE)1支,係被告交付 之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有上傳2人性行為影像至「PornBest」 等情色網站,然被告否認之,且告訴人指訴之網站伺服器均 為國外IP,無從調查IP使用人以追查上傳影像之人,再以本 案之猥褻影像雖係被告所拍攝,然以現今電腦設備及網路服 務如此普及之情況下,被告將猥褻影像上傳至「520.cc」、 「erome」等網站後,他人極易重製該等影像,再行上傳至 其他網站,是難僅以本案猥褻影像係被告所拍攝,即認定其 他情色網站上之影片亦為被告所上傳,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仍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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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