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5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72號、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
-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 、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0日17時至18時許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家中,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榮於1 13年11月11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2段與莒光路人行道上,因其眼神渙散精神不濟 且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3、4季未到驗之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於同年113年11月1 4日凌晨4時25分許,搭乘友人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 道與東新街口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為本署發布之毒品案通緝犯而加以逮捕,經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上開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5、6點時,在萬華朋友住處,以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同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⑴被告先後2次採尿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1日22時0分、同年11月14日8時20分,距前述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時間(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均在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事實。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施用毒品後96小時內先後2次採集其尿液送鑑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4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1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另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雖經2次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然因2採尿時間相近,且均在採尿回溯96小時期 間內,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2次毒品之 犯行,故僅論1罪,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