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3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翊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傅翊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2號 被 告 傅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翊豪與李琇安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傅翊 豪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7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向李琇安表示希望復合,然李琇安 無相同之心意,傅翊豪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自備之 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對著自己額頭並出言「要死也要死 在你面前」等語,脅迫李琇安考慮兩人復合之無義務之事, 嗣李琇安提出告訴,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無殺傷力之空氣 槍1把。
二、案經李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傅翊豪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琇安之指訴、證人施詠翔之證述 同上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前開扣押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 同上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傅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恐嚇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 來惡害通知,使相對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參以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以前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對著自己之額頭,並無針對告訴人或他人,有監視器畫面照 片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有何恐嚇他人之犯意,容有疑義, 未能證明,難以因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