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08號
TPDM,114,審簡,130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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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2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茂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
臺中市之酒店內」,補充為「在臺中市之『星空王國酒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茂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手
汽車買賣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E41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14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E412-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㈠、㈡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 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白色晶體5包(含包裝袋5個) ⒈毛重18.7885公克,淨重17.5645公克,取樣0.0625公克,餘重17.50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6.6%,純質淨重13.4544公克。 淺粉紅色摻雜淺褐色粉末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觀為小惡魔DIABLO字樣之包裝袋5個) ⒈毛重15.1978公克,淨重9.5735公克,取樣0.2560公克,餘重9.31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38%,純質淨重0.5151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43%,純質淨重0.328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8號  被   告 李茂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在臺中市之酒店內 ,向不詳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13. 454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為彩虹惡魔包裝,純質 淨重共0.8435公克)後而持有之(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共為14.2979公克)。嗣後李茂源於同年1月9日14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裝有上述愷他命 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之黑色後背包遺忘在汽車車頂,而 逕將車輛開走,致黑色後背包從車頂掉落在地。不知情之民 眾吳金花於同日14時55分許路過,拾得李茂源之黑色後背包 而送交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茂源經傳喚未到庭,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 度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與現場監視器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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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