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凡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後補充「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17時24分前某日時許」、同段第11至
12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得認李汶諺知悉或可得知悉
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4之
間增列一筆提款新臺幣2萬元(提領時間:112年12月19日18
時24分),並補充「被告李汶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汶諺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汶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
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高瑋」之人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認罪,自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匯入款項,自己亦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或轉至其他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依指示交付
予他人,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與被害人宋子安達成和解,且迄今已依約履行前二
期之款項共4,000元予被害人(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畫面分別見本院審
簡卷第7、1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願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工作、需扶養母
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復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高於此金額,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11,700元(【7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 +2萬元+10萬元】×3%=11,7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以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均 有依約履行,前已敘明,則被告今後仍須按和解筆錄所示之 條件分期履行賠償,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 所得之款項,可能實質上影響被害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 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 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 詐欺贓款,除上開被告可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 示購買泰達幣而交付予詐欺共犯,亦即此等詐欺贓款並未由 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4號 被 告 李汶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凡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李汶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IG暱稱「amtar_wei 」、自稱「許高瑋」之人(下稱「許 高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汶諺應允為「許高瑋」購買虛擬貨幣 ,並同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供作「 許高瑋」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帳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刊登投資廣告,經閱覽該廣告訊息之 宋子安透過IG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以代操投資獲利等語, 使宋子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並因此自民國112 年 12月18日起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李汶諺依「許高 瑋」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領出款項,或轉帳至一銀帳戶、 台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再自一銀帳戶、台新
帳戶領出款項,以所領得之款項或透過凱基帳戶購買泰達幣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李汶諺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及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李汶諺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 許高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李汶諺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諺於調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許高瑋」後,為賺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陸續依對方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子安於調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宋子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 被害人宋子安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被害人宋子安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轉帳之事實。 4 被告與「amtar_wei」之IG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替「amtar_wei」收取款項,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交易可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自台新帳戶、一銀帳戶領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如於歷次 審判中亦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有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000 年0 月0 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斷處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與「許高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宋子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提款/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領款時間、金額 1 112年12月18日 17時2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18分 提領7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1分 轉帳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0分2萬元 2 112年12月18日17時25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2分 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47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1分 提領10萬元 4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6分 轉帳10萬元至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32分10萬元 5 112年12月20日17時34分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20時10分 轉帳5萬2000元至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