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80號
TPDM,114,審簡,118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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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華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華偉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華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喬平素不相
識,竟無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噴漆方式
在告訴人之住處牆面塗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類之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51號  被   告 王華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時11分許,由王華偉在場把 風,該名成年男子則持噴漆在林喬平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 路1段82巷9弄巷口之住處牆面塗鴉,致上開牆面之美觀功能 與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林喬平
二、案經林喬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塗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發現上開牆面遭塗鴉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牆面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微法字第1130531006號函附之交易紀錄、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該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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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