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79號
TPDM,114,審簡,117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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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張秋良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邱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並補充「被告張邱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
語,然被告雖因上開前案而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上開前案
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
3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物消防配管及工地灑水系
統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張邱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 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7月2日通知張邱良到案,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7)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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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