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4年度審訴字第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千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時1分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
1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2日11時1分前某日時許」、同段第8
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補
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得認郭千園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轉匯金額欄「40萬9,000元」更正為
「400,9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郭千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
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千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
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5頁),應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供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所用,
被告自己亦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他人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
並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
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至8頁、第17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4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2頁、第19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0元 ,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層轉匯入被告帳 戶之詐欺贓款,部分由不詳詐欺共犯轉至其他帳戶,部分由 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詐欺共犯,亦即此等詐欺贓款並未 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5號 被 告 郭千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千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轉交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復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郭千園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 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 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千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復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遭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9、1158、1244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書及案卷電子檔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10月間,將其他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千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美英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9時11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萱」、「裕盈-客服」帳號與高美英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高美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9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1分許 40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22時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7,000元